商標登録insideNews: China’s CNIPA Trademark Squatting Reducing Draft Measures | the National Law Review

On September 24, 2020, the China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  (CNIPA) issued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rademark Agencies (Draft for Comment)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While the measures mostly address the management of Chinese trademark agencies, several articles in the measures will be beneficial to foreign brands that have been and continue to be at risk of trademark squatting in China.

情報源: China’s CNIPA Trademark Squatting Reducing Draft Measures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商標登録insideNews: CNIPA Issues Systematic Guidelines for Determination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ctions | Dorsey & Whitney LLP – JDSupra

A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ction is one of the ways to enforce registered trademark rights in China against infringers, especially counterfeiters. Such enforcement actions are conducted by the Administration of Market Regulation (MSA) and its local branches. After receiving a complaint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n MSA officer would need to first determine whether the complained-of act should be deemed trademark infringement before he can proceed to consider the enforcement steps, such as to raid and seize infringing goods and issue a penalty decision.

情報源: CNIPA Issues Systematic Guidelines for Determination of Trademark Infringement in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ctions | Dorsey & Whitney LLP – JDSupra

情報源: CNIPA Issues Criteria on Determining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情報源: 统一执法标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出台 — 国家知识产权局

情報源: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三大亮点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標登録insideNews: 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首次采用线上抽签方式 | 国家知识产权局

7月20日,商标注册同日申请网上抽签及公证系统正式上线!(商標登録の同日出願にオンラインのくじを実施)首日抽签已圆满结束,应参加抽签为130组,涉及270余件商标,其中资格审核通过133件商标,完成签到108件商标,实际参加抽签108件商标。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情報源: 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首次采用线上抽签方式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標登録insideNews: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第三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在商标方面。上半年,我国商标申请量为428.4万件;商标注册量为262.9万件。截至2020年6月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为2741.4万件。共收到中国申请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3875件,同比增长36.0%。截至2020年6月底,我国申请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有效量为4.1万件。上半年,共收到各类商标评审案件申请16.6万件,结案19.2万件。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4.5个月以内。

情報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第三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

商標登録insideNews: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 知识产权_中国政府网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商標侵害判断標準)。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2020-06-17-16:06:00

情報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_知识产权_中国政府网

中国国家知的財産権局(CNIPA)は17日、商標権の侵害に対する対応の統一基準「商標侵害判断標準」を発表しています。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知发保字〔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6月15日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执法水平,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介绍手册、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六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或者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台照片、参展证明及其他资料;

(三)商标使用在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获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同一种服务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的服务,或者二者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列出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在区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标注册中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二条 判断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区分表进行认定。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区分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

第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感知上基本无差别的。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第十六条 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

第十八条 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

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情况;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第二十五条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 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保护合法在先权利。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品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先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作品创作完成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视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一)增加该商标使用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

(二)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三)超出原使用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当事人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

(二)注册商标处于续展宽展期的;

(三)注册商标权属存在其他争议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出具书面辨认意见。权利人应当对其辨认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审查辨认人出具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涉嫌侵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標登録insideNews: 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第350号) | CNIPA

新型ウィルスにより期限の有る手続ができない場合は、感染した当事者には救済措置があります。障害により商標権が失効した場合では、障害が解消した日から2か月以内に書面で申請することができ、対応する証明書を提出して権利を回復します。

「二、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三五零号

商標登録insideNews: 关于对北京 2022 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 志愿者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第 348 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第348号)】
[北京2022年冬季オリンピックおよびパラリンピック競技大会のマスコットおよびボランティアロゴの保護に関する発表(第348号)] 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交的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等7件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对上述标志的专有权,有效期10年。特此公告。附件: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等7件奥林匹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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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標登録第A000020号 中国商標登録第A000023号 中国商標登録第A000026号

2019年主要工作统计数据及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 | 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主任 胡文辉]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欢迎大家走进国家知识产权局,来参加我们2020年首场例行新闻发布会。今天是1月14号,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说,这是一个特殊的日子。40年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前身——中国专利局成立了。今天上午,我们还举办了纪念中国专利40年的座谈会。40年的蓬勃发展,40年的拼搏奋进,让我们深刻体会到“今日的成就源于昨日的奋斗”这句话的深刻含义。

情報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主要工作统计数据及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

中国の1万人あたり発明特許保有件数は13.3件—中国メディア 中国国家知的財産権局は14日、2019年の特許、商標、地理的表示などの年間統計データを発表した。同局報道官を務める弁公室室長の胡文輝(フー・ウェンフイ)氏によると、中国の19年の主要知的財産権指標は全体的に安定を保ちつつ前進し、知的財産権は質と効果が持続的に向上した。中国青年報が伝えた。

情報源: 中国の1万人あたり発明特許保有件数は13.3件―中国メディア(2020年1月16日)|BIGLOBEニュース

在商标方面:2019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为783.7万件。商标注册量为640.6万件。其中,国内商标注册617.8万件。截至2019年底,有效商标注册量达2521.9万件,同比增长28.9%。平均每4.9个市场主体拥有1件注册商标。2019年,收到中国申请人提交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6491件。截至2019年底,我国申请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有效量为3.8万件。

2019年,共审结商标注册申请825.3万件,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缩短至4.5个月,超额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受理商标异议申请14.4万件,完成异议案件审查9.0万件。共收到各类商标评审案件申请36.1万件,结案33.7万件。

[(翻訳)商標に関して:2019年、中国の商標登録申請は783.7万件でした。 登録商標の数は640.6万件でした。 そのうち、617万8,000件は国内商標登録です。 2019年末の時点で、有効な商標登録数は2521.9万件に達し、前年比で28.9%増加しました。 平均して、4.9の企業ごとに1つの登録商標があります。 2019年、マドリッド国際商標登録の6,491件の申請が中国の申請者から受け付けられました。 2019年末の時点で、中国の出願人のマドリッド国際商標登録の有効数は38,000でした。

2019年には、合計8253万件の商標登録申請が終了し、平均的な商標登録審査期間は4.5か月に短縮され、国務院が設定した年間目標タスクを超えました。 144,000の商標異議申立申請を受け入れ、90,000の異議審査を完了しました。 商標の審査と承認のケースの合計361,000件の申請が受け付けられ、337,000件が結審されました。]

在地理标志方面:2019年,我们发布了统一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批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5个,注册地理标志商标462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301家。截至2019年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385个,注册地理标志商标5324件,核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8484家。

[地理的表示に関して:2019年、統合された地理的表示をリリースし、5つの地理的表示製品の保護を承認し、462の地理的表示商標を登録し、301の特殊な地理的表示製品企業の使用を承認しました。 2019年末現在、合計2385の地理的表示製品、5,324の登録された地理的表示商標、および8,484の企業が特別な標識の使用を承認されています。]

商標登録insideNews: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 国家知识产权局 (cnipa)

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通知,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征求意见稿》共8章58条,从商标使用、侵权判断、例外情形、中止适用、权利冲突等方面对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进行进一步规制,以供商标执法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

情報源: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公开征求意见 —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標権侵害判断基準のパブリックコメントを募集しています。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适用本标准。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四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首先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业性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是能够让相关公众区分提供商品(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第六条 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
关的用品上;
(二)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第七条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二)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三)将商标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四)其他用于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形式。

第三章 侵权判断
第八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还应包括超出商标注册人许可的类别、商品(服务)、期限等情形。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服务)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服务)。
“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服务)使用的名称,包括《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分别简称国际分类、区
分表)中规定的商品(服务)名称和未在国际分类、区分表中规定但商标注册工作中接受的商品(服务)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商品。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行为的服务。
第十条 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
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
第十一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服务)、类似商品(服务)时可以参照现行的国际分类、区分表。
对于国际分类、区分表已经删除的商品(服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类似关系:
(一)参照现行国际分类、区分表中最相近的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
(二)现行国际分类、区分表无法参照的,参照未删除该商品(服务)的最后一版国际分类、区分表中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
第十二条 对于国际分类、区分表未涵盖或未明确类别、类似关系的商品(服务),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成
分、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生产者所处行业、零部件关系或两种服务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
第十三条 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用途、相关公众、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按照本标准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同一种、类似商品(服务)时,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十五条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尤其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嫌侵权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进行比对。
判断商品(服务)是否同一种或类似,应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进行比对,不以权利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涉嫌侵权的
商品(服务)进行比对。
第十六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一般
认为是相同商标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语种、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与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的;
5.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型号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6.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组成,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二)图形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均相同的。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使用的方式均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
(七)其他与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相同商标的。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和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
视觉近似,或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近似,或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整体视觉近似,或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近似。
第十九条 涉嫌侵权的文字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
商标”:
(一)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重叠且无其他含义的,或字形、读音不同但含义相同或近似的,或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的;
(二)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或由三个以上的字构成,首字相同其他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的;
(三)英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由两个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的,或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换,含义基本相同的;
(四)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某些表示商品(服务)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组成的;
(五)商标仅由他人注册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且含义基本相同的;
(六)商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的;
(七)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注册的文字商标,且无其他更强含义的;
(八)汉字与其对应拼音的组合商标,他人注册商标仅有拼音无汉字的;
(九)其他与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的。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的图形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视觉近似的;
(二)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图形商标,且无显著区别的;
(三)其他与注册商标的构图、着色、视觉近似的。
第二十一条 涉嫌侵权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商标整体近似的;
(二)商标中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商标中文不同,但英文、拼音、数字、图形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区别不明显的;
(四)商标的中文与英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
(五)商标中文、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明显的;
(六)其他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近似的。
第二十二条 涉嫌侵权的立体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三维标志,且该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二)两立体商标均含有显著平面要素,且该平面要素相同或近似的;
(三)立体商标由三维标志与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组成,该平面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
(五)其他与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的。
第二十三条 涉嫌侵权的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二者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均近似的;
(二)颜色组合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且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的;
(三)其他与注册商标颜色或者组合近似的。
第二十四条 涉嫌侵权的声音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 “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一)两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近似的;
(二)声音商标中语音对应的文字或其他要素,与他人注册的可视性商标中含有的文字或其他要素读音相同或近似的。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判断“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对相关商品(服务)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
(服务)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并综合考虑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构成要素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
(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或者合作等关系。混淆的认定只需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
第二十七条 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情形下,“容易导致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之一。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视为导致混淆。
第二十八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的显著性,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的强弱,包括商标标识的独创性和商标与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性,独创性越高,关联性越弱,显著性越强。知名度是指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第二十九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误导公众”,可以结合涉嫌侵权人的攀附意图,参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攀附意图是指因权利人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涉嫌侵权人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
注册商标知名度高,涉嫌侵权人与之处于同一行业且无正当理由模仿注册商标的,即认定有攀附意图。
第三十条 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包工包料的工程承揽经营活动中,承包方使用商标侵权商品作为原料且明知应知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商标标识”是独立于被标志商品(服务)上的商标载体。
第三十三条 将权利人一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去除,换上同一权利人另一种商品的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经营者向相关公众提供的赠品、奖品,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利用回收的容器等再生资源再造自己的商品,在使用自己商标的同时未去除或遮盖原容器上的他人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十六条 改变注册商标或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导致与他人注册相同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一般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并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不视为在核准注册的商标上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至终不存在,商标注册后被无效宣告前构成侵权的,一般不再追究侵权责任,但恶意取得注册的
除外。

第四章 例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标示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通用图形、通用型号,或标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标示商品(服务)产地,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服务)有关,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四十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人有自己的商标,仅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的部分作为标示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地理位置,或
其他特点进行使用;
(二)使用人的使用方式和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表现形式有明显区别;
(三)使用人的使用出于善意。
第四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一般以商标执法相关部门的管辖区域为范围,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
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十二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连续使用”,是指在 1993 年 7 月 1 日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服务)项目之日前已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商品(服务)项目上的商标。
使用人提供的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识、具体服务项目或商品(服务)、商标的使用
人、商标使用日期方为有效。
该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加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二)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
的改变除外;
(三)继续使用人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四)不得扩大该商标的使用地域。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知道”:
(一)有意通过不正当进货渠道购买侵权商品,且价格明显低于已知正品的;
(二)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三)以销售侵权商品(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
(四)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六)违法行为已被商标权利人告知而不改正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第四十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的原因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能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四十五条 对于涉嫌侵权人确实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服务)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并应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服务),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章 中止适用
第四十六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请求宣告商标无效的案件;
(二)处于续展宽展期的商标,已提交续展申请尚处于审查中的案件。
涉嫌侵权人以第(一)项为由申请中止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应审核其提供的理由及证据是否充分,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无效的,中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四十七条 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下列案件,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中止”的规定: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撤销案件;
(二)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撤销案件;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案件。
第四十八条 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公告、尚未注册公告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涉嫌侵权的,其商标权尚未确立,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立案查处。

第六章 权利冲突
第四十九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五十条 对于涉嫌侵权人以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名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名称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日期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对于以著作权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先于有证据证明的该著作权产生日期,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五十二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没有突出使用,但误导公众的,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以地理标志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该市场主体未获得地理标志使用资格、或不能提供历史合理使用的证据且申请或使用的时间晚于他人注册商标申请日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可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使用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人进行辨认,出具书面意见,并由出具意见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指同一市场主体被商标执法相关部门、人民法院等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或
判决生效之日起,5 年内又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违法经营额 100 万元以上的;
(二)侵权地域涉及 3 个以上省份或者 6 个以上地级市,且违法经营额达 50 万元以上的;
(三)同时侵犯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且违法经营额达 50 万元以上的;
(四)侵权行为发生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领域的;
(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18 个月以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社会影响的;
(七)被侵权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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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山东、广东、重庆、四川、湖北、浙江、安徽、上海十二省市知识产权局日前在沪共同签署《十二省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相关省市将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线索移送、调查执行协助、联合执法保护、结果互认互享等方面进一步形成“一盘棋”,提升工作合力。

情報源: 十二省市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 — 国家知识产权局